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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宗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銘次112執聲他2332字第113900022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9年10月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經該署否准,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為附表編號11之有期徒刑5年2月,各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65年7月,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僅差2個月即達上限30年,遠高於各法院裁定各類重罪案件合併之應執行刑刑度,不論所犯之罪輕本刑高如販毒、殺人、低如詐欺、竊盜,再不論所犯之罪之次數多如數拾上百次,其所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上限30年之刑度實屬罕見。
㈢系爭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刑,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後再與附表編號11至18之罪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29年10月,顯係將編號11至18之宣告刑直接加入附表編號1至10前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中,再象徵性酌減2個月而已,而非考量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關聯性。
附表編號1至18均屬妨害性自主類型之罪,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遞減,並考量生命有限,原裁定實有過苛。
聲請人已入監執行逾十年,對於昔日犯下罪刑深刻悔悟,希望能加倍彌補被害人及社會公益。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系爭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受刑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雖載有「聲明異議」之文字,並於內容說明因向臺北地檢署請求就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刑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北檢銘次112執聲他2332字第11390002280號函否准,故向法院聲請聲明異議,然細究其所述內容,係主張系爭裁定所定之定應執行刑有不當之情形,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其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從而,受刑人以臺北地檢署否准其聲請對系爭如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刑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倘認系爭裁定有違背法令不當之情事,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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