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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吳來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來居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吳來居(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因自述身體不適,經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之收容人數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當日16時20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6時4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一案處分自112年4月12日起羈押在案。
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審酌被告因自述身體不適,經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2月14日16時20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16時40分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約2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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