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9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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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范振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竹檢云執公112執聲他1487字第11290515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振福(以下簡稱異議人)雖犯數罪,獲判數個執行刑,於最終數罪併罰裁定定應執行刑上限有期徒刑30年,該裁定雖無違裁定應執行刑的外部界線,但所定執行刑顯有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的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的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重新裁量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

二、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此刑為定執行刑的最高上限,但原裁定未於理由欄具體詳述審酌定刑的理由,異議人所販賣毒品的期日為98年8月13日至99年2月9日共22次,所販賣皆屬微量毒品,全部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其餘皆為轉讓或吸食毒品的微罪,原裁定未予審酌,逕行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實有不當,難認適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異議人向檢察官提出另定應執行刑的請求,經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的請求,未循異議人所陳述的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的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函文,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法: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本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的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的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的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的意旨,但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的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的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的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的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是以,聲明異議標的的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的指揮;

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的標的。

二、本件異議人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而且是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以下簡稱本案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12月8日以竹檢云執公112執聲他1487字第1129051518號函文(以下簡稱本案函文)駁回他的請求。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受刑人既是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前述函文雖非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但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人定應執行刑的請求,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

一、法院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的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的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的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的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的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的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的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的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的拘束,並確保裁判的終局性。

據此可知,法院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的各罪,除有前述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的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判先例所揭示的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述例外的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的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的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裁定、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又本院審酌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的本案裁定業已確定,且本案裁定所示各罪的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的基礎鬆動,且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兩者均逾有期徒刑30年),屬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該定執行刑難認於法有違,且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異議人過苛等情事,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特殊例外情形。

是以,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回復:查台端本院105年聲字第53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如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內容,而否准異議人的請求,尚難認此部分的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三、異議人主張他受本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雖無違反裁定應執行刑的外部界線,但顯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異議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

且原裁定未於理由欄敘明具體詳述審酌定刑的理由,逕行裁定應執行30年有期徒刑,實有不當,難認適法等語。

惟查,依照前述說明所示,異議人的主張與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判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的例外情形不符,實非有理。

至於異議人如認原確定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以資救濟,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資處理,附此敘明。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函文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本案裁定既已確定,且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判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的例外情形不符,檢察官自無法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以,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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