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81號受理,分由第二十二庭審判長蔡廣昇、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審理。
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明文規定。
經過查證法官等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不公正、違法、瀆職、不當),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更換法官蔡廣昇等云云。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訴訟繫屬中之案件為限,若已判決,因訴訟程序業經終結,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案件審理期間,曾向本院聲請播放上開案件審判期日錄音,經該案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113年2月6日始具狀聲請該案合議庭法官迴避,有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於上開案件已審結後方為聲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並無實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