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395,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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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佑彥妨礙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案件審理時,準備程序筆錄未記載聲請人要求調查證據、傳喚證人,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不予更正筆錄,聲請人未簽名,且未於審判期日確認,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程序瑕疵、違法、不當,又不准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内容予以核對更正,聲請人多次「聲明異議」,違法不裁定回復。

聲請人根本沒有犯罪,依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仍為高中教師,係遭撤換、離職之陳建佑違法、犯罪、詐欺、偽造文書、誣告,本件並無犯罪被害人(告訴人),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書函說明聲請人與泰北高中聘僱關係屬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無涉,顯與犯罪無關,聲請人當時將年滿63歲,任職34年,不得資遣,老師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犯刑法妨害自由罪,應諭知聲請人無罪、不受理判決。

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依法提起刑事再抗告狀,本院以院高刑隆112上易1164字第113000377號函覆本件係重複提起抗告,顯認審判長蔡廣昇、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執行職務不公正、違法、瀆職、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更換法官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94號及104年度台聲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次查,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案件以審判長及法官未予調查證據、筆錄記載不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異議、再抗告等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查聲請人所涉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審理後,於112年11月8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聲請人於該案件已終結、確定後,聲請案件之該管法官迴避,依上說明,已無實益,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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