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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國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5至10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故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5至10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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