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40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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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明異議人

受 刑 人 李勁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1206字第11290621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勁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後。

受刑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112年7月3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1206字第1129062185號函否准。

然扣案改造手槍與受刑人沒有關係,且易服社會勞動可使受刑人遠離損友、正向生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刑法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規定,係對於應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6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將之排除適用(該條於民國98年6月10日立法理由、同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且法務部制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亦規定,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另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判決以其有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因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1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驗餘子彈4顆沒收。

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112年7月3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1206字第1129062185號函以「台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屬入監執行逾六月之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且係經通緝到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經核受刑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即屬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則檢察官就併科罰金15萬元部分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確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扣案改造手槍與受刑人沒有關係云云,顯就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漫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指摘,要屬無據。

另受刑人主張易服社會勞動得以重建生活云云,無非個人主觀生涯想望,要難以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均非可採。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聲請本院准予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受罰金之宣告,可否分期繳納或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屬執行事項,依法由檢察官為之,無從由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違,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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