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4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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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聲請定應執行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定應執行刑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受理,分由法官劉嶽承(審判長)、王耀興、古瑞君審理,經查證法官劉嶽承等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不公正、違法、不當),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明文規定,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更換法官劉嶽承等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同法第18條第1款亦規定法官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亦即,法官就同一案件於下級審曾參與審判,即不得再參與該案件之上訴審審判。

此乃因法官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法官劉嶽承(審判長)、古瑞君、廖紋妤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審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於112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判決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在卷可參,已不再繫屬於本院。

且此案件雖由本院審理,但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請定應執行案件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而本件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其他各款所列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

被告就該案件聲請法官迴避,顯於法未合。

被告泛執前詞,提起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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