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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遲中慧、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審理,其中審判長遲中慧曾參與前案之裁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自行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林佑彥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針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1頁)。
是以,本件聲請再審案件已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終結,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7日始具狀聲請迴避,有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法官迴避,因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且訴訟繫屬已消滅,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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