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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S000-A112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BS000-A1120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A11201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S000-A112013、BS000-A112013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1201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在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BS000-A112013(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本案之被害人,聲請人BS000-A112013A(下稱甲母)為甲女之母親,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2人為了解第二審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為第1項)所規定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聲請人甲女為本案被害人,聲請人甲母則為被害人甲女之母親,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如本院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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