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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褚淑棻
陳霖逸
楊君枝
被 告 蘇柏源
黃士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殺人、藏匿人犯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丙○○、戊○○參與本案被告乙○○部分之訴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殺人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甲○○、丙○○、戊○○為本案被害人陳霆駿、楊宗祐之直系血親,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
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審理後,認被告乙○○犯殺人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無期徒刑(2罪),檢察官及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審理在案。
被告乙○○上開被訴殺人罪名,屬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且因被害人已因本案犯罪而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甲○○、丙○○係被害人陳霆駿之父母,聲請人戊○○係被害人楊宗祐之母,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丁○○所涉犯之罪為藏匿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就被告丁○○部分訴訟參與,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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