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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林旻諺
被 告 汪浩霖
宋志偉
鄭坤瑞
謝守長
房德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林旻諺。
理 由
一、聲請人林旻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按指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業已判決,且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我被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行動電話係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對被告宋志偉執行搜索、扣押時,一併予以扣押(聲請人在場),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7769號卷第41至45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2號卷第107頁)在卷可稽,然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引用該行動電話為證據,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被告等人被訴犯行有何關聯,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原審及本院復均未宣告沒收,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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