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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鍾旻君
李春娣
被 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陳銘宏
沈勳燦
陳定均
李炳南
李宜儒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旻君、李春娣因本院112年上訴字第5355號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聲請人等所有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聲請人等均未據起訴,該物亦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聲請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搜索扣押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1至38頁)。
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被告等人均無罪在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現以112年上訴字第5355號案審理中等情,亦有原審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
而聲請人等雖主張其等未據起訴,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亦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惟本案目前尚未確定,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或留作證據之必要,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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