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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案,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受理,分由第十六庭劉嶽承審判長、法官古瑞君、廖紋妤審理,經過查證法官劉嶽承等為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不公平、違法、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更換法官劉嶽承等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終結,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聲請人遲於該案終結後之113年2月7日始提出「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對該案聲請迴避,有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法官迴避,因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且訴訟繫屬已消滅,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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