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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政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蔡政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各定有明文。
雖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
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再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4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宗中之所有警詢筆錄 2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宗中之所有偵訊筆錄 3 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宗中之所有審理筆錄 4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卷宗中之所有審理筆錄 5 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 6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 7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 8 新北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8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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