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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庠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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