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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杰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賴文杰因犯一般洗錢罪、妨害名譽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3月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2罪宣告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目前上訴中,112年12月14日上訴郵件寄出」之意見(參受刑人113年2月22日陳述意見狀),惟受刑人所主張者,應係附表編號2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尚未確定。
然檢察官本件係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判決關於妨害名譽經宣告罰金刑並確定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所慮或係未諳法律規定所致,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無涉。
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侵害法益各殊,附表編號1之一般洗錢罪,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犯罪使用,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附表編號2之妨害名譽罪,因細故公然辱罵告訴人,侵害他人名譽法益;
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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