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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傳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傳勇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傳勇因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4、5之「罪名」欄均有誤載,由本院逕行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但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至5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編號4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情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又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與編號2至5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檢察官就上開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經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為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編號2至3為竊盜罪,其犯罪手法及罪質相似,且僅間隔月餘,而編號4、5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其犯罪手法雷同,且相隔8月餘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編號4至5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9月),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8日22時34分許 111年5月9日凌晨4時許 111年4月26日晚間6時至27日晚間9時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1號 111年度易字第218號 111年度易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9月14日 111年1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1號 111年度易字第218號 111年度易字第3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4日
編號 4 5 (本欄空白) 罪名 恐嚇取財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 (本欄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本欄空白)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8日13時39分許 111年6月1日13時2分許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96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96號 (本欄空白)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本欄空白)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本欄空白)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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