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4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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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伊娃(原名賴吟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伊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編號1至4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3號、111年度簡字第778號、112年度簡字第324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35至39、81至95頁)。

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5日內),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送達至受刑人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亦於113年1月9日送達受刑人上址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然受刑人迄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爰審酌本件前揭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考量受刑人如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2月至8月間,各該犯罪時間相近,部分屬密接或重疊,其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7、679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7、6794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03號 111年度簡字第703號 111年度簡字第77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03號 111年度簡字第703號 111年度簡字第77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6日 備註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99號 2.編號1至4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院112年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3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2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2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備註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99號 2.編號1至4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院112年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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