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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孟楷
5(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孟楷因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3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1、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13頁)可參。
然受刑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勾選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因受長期所服用精神科藥物影響,對文字理解能力顯著降低,嗣詢問他人後始明瞭該函文所詢意思,進而發覺前揭同意之答覆與心中真意並不相符」,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其真意,受刑人亦稱「我要撤回同意,我要繳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的部分我希望先繳易科罰金,不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的部分合併定刑」(本院卷第128頁),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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