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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孫瓏霙
黃明華
張素花
黃金鳳
鄭葉秀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連尉紋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原名劉蓁卉)、張育凱、陳炳任(下稱被告連尉紋等6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
聲請人孫瓏霙、黃明華、張素花、黃金鳳、鄭葉秀鑾等5人(下稱聲請人孫瓏霙等5人)請求將扣押之被告連尉紋等6人犯罪所得返還予聲請人孫瓏霙等5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
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連尉紋等6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沒收,檢察官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陳炳任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連尉紋等6人如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檢察官及被告連尉紋等6人均得上訴。
聲請人孫瓏霙等5人雖請求返還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害人除聲請人孫瓏霙等5人外,尚有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35至47所示投資人,及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載投資人廖美兒、游秋菊、汪鳳嬌。
如該等被害人嗣後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均影響犯罪所得之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依上開說明,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不得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逕將上開扣案款項發還予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孫瓏霙等5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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