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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浩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浩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浩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曾經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誤載確定判決日期,編號16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5、編號10、15、編號22、23漏載曾經定應執行刑,編號15、17、19、29漏載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經本院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金額(即附表編號15、17、19、29),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年5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3、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5、7至9、11、12、16至18、20、21、25至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10、15、19、22至24、2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受刑人所犯數罪皆為106年至107年間所犯,雖為不同手段行為,但仍屬短期內之密集連續行為,且相較殺人、弒親、強盜、販毒、放火等重罪,其所犯之數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絕非重大;
受刑人服刑期間在工場作業、擔任幹部,將每月勞作金捐出回饋社會,並積極參加競賽活動,獲得不錯成績,其於服刑期間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希望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至15年間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捐款收據、感謝狀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99、11至45、47至57頁)。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6年8月以下;
罰金部分以附表編號15、17、19、29所示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合併金額為33萬元以下)及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編號4、5所示之罪、編號7、8所示之罪、編號10、15所示之罪,以及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8月、8月、7年2月、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1、6、9、11至14、15至21、24至29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分別為2月、10月、2月、2月、3月、5月、4月、3月、6月、3月、3年10月、6月、5月、5年6月、6月、5月、3月、6月、7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月10月),並斟酌附表編號2、3、11、12、16、18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0、2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4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0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雖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然有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多種態樣;
編號15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19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17、29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雖均為槍砲相關犯罪,然亦涉非法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不同態樣;
編號1為寄藏禁藥罪、編號14為轉讓禁藥罪;
編號25至28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編號22、23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5、6、13均為強制罪;
編號7為恐嚇取財罪、編號8為恐嚇取財未遂罪;
編號9為寄藏贓物罪;
編號4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綜合全部案情,本院依受刑人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犯罪情節、數罪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稱如附表編號16至18、編號20至21、編號25至28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竹字第6795、110年執竹字第10552號、111年執竹字第10900號執行指揮書惠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惟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定應執行刑屬法院之權限。
況且受刑人所提上開3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均已載明該案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指揮書之刑期暫先以有期徒刑6月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25頁),是以受刑人認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另定應執行刑,顯有誤會。
㈣受刑人另主張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三、六主文欄分別所示有期徒刑4月、3月,以及新北地檢署111年執竹字第1090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示有期徒刑3月,均未納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判決附表三、六,受刑人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18日至107年6月14日(犯罪時間終了之日為107年6月14日)、107年8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584至597、601頁);
又上開111年執竹字第1090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83號判決,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25日,上開罪之犯罪時間終了日均係在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7年5月29日後,顯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無從納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範圍。
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至9、11、12、16至18、20、21、25至28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6、10、13至15、19、22至24、2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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