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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焜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焜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焜丞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焜丞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9月3日、109年9月9日、109年9月11日」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各該犯罪性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並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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