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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霖(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李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12.23」),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與毀棄損壞罪,所犯罪名不同、罪質相異及各罪之犯罪情節、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依整體非難評價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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