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57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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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立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立宇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業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本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之數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又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判決撤銷本件附表編號10之罪刑及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就本件附表編號10改判有期徒刑8月,而就所犯數罪未定應執行刑,其餘駁回上訴確定。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8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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