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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亭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亭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亭慧(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共17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性限制(總刑期為11年3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均為詐欺罪。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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