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騰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騰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騰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月);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不同,重複非難性低;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併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30日前某日 110年2月25、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8日 112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2年6月27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