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恩宇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藍恩宇雖否認係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從未否認有介紹共犯葉佳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認識,關於此客觀事實,係成立幫助犯或正犯,應屬法律評價之範疇,被告亦全盤接受法院之判斷。
㈡被告自本案開始偵查迄今,已遭羈押長達10月餘,期間不僅盡力配合調查,更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提前完成部分賠償金之給付,竭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足認被告已深切懺悔,了解被害人受財損後之艱難處境,斷無再犯之念想,已非當初不思進取之心態,可見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有明顯改善。
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詐欺或財產犯罪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益徵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足認原預防性羈押處分之事由已有改變或消滅。
㈢縱認被告仍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的危害程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本案審理之進行程度、被告尚無其他詐欺或財產犯罪之前科、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基本權私益之維護等,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請撤銷或停止原羈押處分,審酌以其他處分替代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6號、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且被告除涉嫌本案收購共犯葉佳妮之銀行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詐欺集團收取本案31名被害人轉匯入之贓款外,依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見被告與「77」、「AL」之人討論收購詐欺人頭帳戶之對話內容(見112偵6321卷第67至72頁),被告並坦承各該對話係為「港澳代購-輝」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帳戶(見112訴376卷㈠第33頁),已見被告有為詐欺集團四處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是否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具有悔意、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支付賠償金等情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