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62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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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致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扣押在案,惟依該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7號)起訴書之記載,無證據證明該車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亦未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再予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撤銷改判後,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並已送執行在案,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院高刑誠112原上訴12字第1120309782號函及通知書在卷可查,其餘提起上訴之同案被告陳冠宇、廖尉翔,則已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並經該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就陳冠宇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有關被告部分,業已完全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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