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65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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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IU CHUNLEI(中文姓名:劉春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U CHUNLEI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IU CHUNLEI(中文姓名:劉春鐳,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2年)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8月)之間。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時,雖表示:希望所有案子開完再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前揭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日 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4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87、16742號 最 後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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