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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罪質、侵害法益類型、整體可非難性,並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曾經第一審判決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稱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得與本案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刑云云。
惟上開案件尚未告確定,此觀之卷附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且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本院無從逕予定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共2罪)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19日 110年11月22日 111年10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298號、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4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56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5月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46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6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71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共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16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91號 編號4所示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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