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6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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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珈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珈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林珈鋒(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17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5月27日),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收函後,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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