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67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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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芮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芮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芮楨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22日至24等7罪及編號2至3所示等15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所示之12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8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1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0日至24日 111年3月24日 111年4月12日至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1、13824、13948、15914、167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3、10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8、19972、22346、24897、27904、320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1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11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9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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