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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鎧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鎧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鎧麟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詐欺罪,皆係受刑人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工作,於短時間密集所犯,時間間距甚近,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是以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3日內表示意見,於113年3月22日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1日至 111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5415號等 士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40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1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
士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41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4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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