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6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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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睿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本件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自該函文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新北市三重區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長泰派出所)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3年3月20日院高刑酉113聲678字第1130001793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39-41、43、47、51、53、55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取財罪,且犯罪型態、情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至6月間等情,復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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