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炯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炯桂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炯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所附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筆錄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湮滅證據罪、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編號2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0年9月2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所示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其原雖請求不予定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於未執行完畢前,又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刑事聲請合併執行刑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其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訊問期日,當庭確認無誤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於附表編號2所處罰金刑之部分,因僅有1罪,並無應定執行刑之問題)。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當庭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