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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冠霆(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3漏載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尚有另案未判決完成,待另案判決完再一同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至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自應待該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
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本院尚無法審酌。
㈢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1月,合計為3年3月),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犯行均係由受刑人擔任車手出面收取詐欺所得贓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2月某日至112年4月25日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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