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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治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治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治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二罪為相同犯罪類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見本院卷第39、41、43、45、47、49至50頁之本院送達證書、戶役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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