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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宗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未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其餘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107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107年7月27日 於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08號 112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08號 113年2月22日(撤回上訴)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5年12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112年12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112年12月20日 編號3、4部分,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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