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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4年3月22日至106年1月11日」),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共8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罪〉、有期徒刑2年〈共2罪〉、有期徒刑1年〈1罪〉、有期徒刑4年6月〈1罪〉、有期徒刑3年〈1罪〉、有期徒刑3年2月〈1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罪〉),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0年4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8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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