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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昇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8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
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受刑人113年3月21日陳述意見狀),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附表編號3、4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及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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