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73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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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忻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忻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3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相類似罪質;

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部分相同;

行為次數較少;

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4年間;

犯罪地點均為臺北市;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

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狀內表示因其父母患病或身體狀況未佳,而需要其分別照護,且近來未再為犯罪,均在工作及照顧父母等情,請求本院能予其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受刑人前開主張,究非其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範圍,並非本院得予以審酌之事項。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雖均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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