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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敏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誤載之處,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08年4月27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4頁),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如附表編號1至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上開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總和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另本院已檢具聲請書(含附件)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雖表示:請就受刑人本次入監之所有刑罰為統一評價,就113年度執更助字第55號指揮書所載之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希望可以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早日重返社會、返鄉照顧年邁母親,受刑人所犯數罪皆為施用毒品之衍申行為,且入監服刑至今早已脫離毒癮,請審酌一切情狀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及聲請合併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95頁),惟查:1.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實體裁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逕予審酌,是受刑人所指之上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一併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所指上開113年度執更助字第55號指揮書,係根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37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而作成,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8號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97至204頁)。
3.經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編號11所示犯罪日期為108年5月10日某時所犯之罪(下稱甲罪),均為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之108年4月27日之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自無從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日期為108年4月16日之罪(下稱乙罪),雖為108年4月27日之前所犯,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之規定,惟甲、乙罪先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復與其他各罪經本院上開112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是受刑人所犯乙罪既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將上開裁定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乙罪另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4.至受刑人其餘主張,均為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葉敏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1次)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06/23、107/07/06 107/11/08 108/03/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779、7031、7102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36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202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241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4145號 判決日期 108/03/26 108/04/09 109/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202號 108年度審訴字 第241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4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4/27 108/05/09 109/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89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15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81號 編號1至6經臺灣高院110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1次)、 有期徒刑3年6月(1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1次)、 有期徒刑7年6月(1次) 犯罪日期 108/03/24 108年4月7日某時 107/10/01、107/10/02、 107/10/06、107/10/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等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0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4145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703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3483號 判決日期 109/04/29 109/08/13 110/02/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4145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703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34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4/29 109/09/28 110/04/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382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14號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48號 編號1至6經臺灣高院110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 編號 7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不含罰金刑) 犯罪日期 107/06/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6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943號 判決日期 109/06/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3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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