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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陳國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另按: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依受刑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收函後,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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