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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敬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敬仁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偽造文書罪,編號2為詐欺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所犯2罪之時間相近及彼此間之關聯性,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0日 108年4月30日至 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7820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78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撤回上訴)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6646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6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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