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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建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8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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