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書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書豪因犯等二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5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均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本院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判決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上開判決,就其中一罪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4罪上訴駁回而維持原刑度(未定執行刑)。
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禁止不利益變更規定之適用。
爰使受刑人對定刑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陳述意見函本院已於113年4月1日送至受刑人住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本院已盡通知之能事。
並審酌本件內部性(有期徒刑10月以下、6月以上)及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6月以上),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