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781,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昱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昱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昱瑄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故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5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6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9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犯一般洗錢罪、編號2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為擔任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詐騙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之罪質相同或相近,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5罪雖均宣告併科罰金,然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自不應就上述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