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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季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季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季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03頁)。
而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定其應執行之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頁)佐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外部界限之範圍等情,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分別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2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附表編號5為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
綜觀受刑人關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與附表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強盜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
另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減越多,代表離家越近,更有種強烈矯正責任,深具意義,我沒法律觀念,現在知道法治重要,守法,才會恢復正常,具體意見是認罪態度良好,和解從善,懇請鈞院裁示,減幅越大越好」等情(本院卷第11頁),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4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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