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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根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根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根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
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84頁)。
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且犯罪時間密集,又均係其提供名下同一帳戶予綽號相同之人,復依該人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犯罪類型、手法相類,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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